勞務派遣工資低于低標準判令人力公司補發差額工資
來源:www.dhsddn.cn 發布時間:2018年01月17日
近日,南昌市西湖區人民依法審結一起勞動爭議糾紛案件,判決:被告某人力公司支付原告程某2011年5月至9月低工資標準的工資差額1930.72元及2016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資4243.2元;駁回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。
另查明:程某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為7690.49元。
一審認為:原告程某與被告人力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,并由被告人力公司派遣至某銀行市分行工作,程某與該人力公司勞動關系成立。根據程某提供的銀行憑證,查明被告人力公司已發放程某2011年5月至9月的工資,但經核算,被告人力公司每個月實發給原告682.32元工資,明顯低于2011年南昌市低工資標準720元,不足部分被告人力公司應于補足,補足部分認定為1930.72元。原告系主動辭職,不符合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法定情形,故經濟補償金的訴請不予支持。被告未提供原告已休年假的證據,故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。原告在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間應休年休假天數為六天,認定未休年休假工資為4243.2元。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有加班事實,故其要求加班工資的訴請,不予支持。據此,作出上述判決。
經審理查明: 2011年4月1日,程某與某人力公司簽訂勞務派遣合同,約定由該人力公司派遣至某銀行一支行工作,合同期限為三年(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), 2011年5月到崗工作。2014年3月5日,程某與該人力公司續簽勞動合同,合同期限為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,派遣用工單位為該銀行市分行,任客戶經理一職。2017年2月17日,程某遞交《辭職報告》。自2017年4月1日起,程某沒有再到該銀行市分行處工作。
另查明:程某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為7690.49元。
一審認為:原告程某與被告人力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,并由被告人力公司派遣至某銀行市分行工作,程某與該人力公司勞動關系成立。根據程某提供的銀行憑證,查明被告人力公司已發放程某2011年5月至9月的工資,但經核算,被告人力公司每個月實發給原告682.32元工資,明顯低于2011年南昌市低工資標準720元,不足部分被告人力公司應于補足,補足部分認定為1930.72元。原告系主動辭職,不符合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法定情形,故經濟補償金的訴請不予支持。被告未提供原告已休年假的證據,故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。原告在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間應休年休假天數為六天,認定未休年休假工資為4243.2元。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有加班事實,故其要求加班工資的訴請,不予支持。據此,作出上述判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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